专利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中国专利法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专利行政案件时,应该只对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由超越了上述法定审查范围。例如,对当事人未曾提出、专利复审委也未曾审查过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或者对专利权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判决,这对专利行政诉讼的可预测性造成了一定影响。

  不久前,最高法院在专利复审委与爱吉科公司、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提审案的裁定中,对专利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进行了澄清。本案涉及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玉山。爱吉科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的审查决定后,爱吉科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法院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原审查决定的判决后,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时,高院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直接判决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该案的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无效请求人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证据5是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并非用于证明出版物公开;将证据5作为出版物公开的主张是在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提出的,而且也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专利复审委也是在与其他证据结合是否构成使用公开的问题上,对证据5进行评价。在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从无效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使用目的来看,应当认为其并未单独依据证据5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无效请求人未明确主张、专利复审委也未就此审查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5记载的有关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为由,直接依据证据5对本专利的新颖性予以审查认定,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仅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

  这是最高法院就专利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作出的第一个裁定,相信对今后中国的专利行政诉讼将带来深远影响,专利行政诉讼的可预测性也将得到加强。此外,从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该判决对当事人是有利的,因为如果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时寻求救济的机会就会变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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