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标准与专利侵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标准涉及到专利技术。当他人按照涉及既有专利的技术标准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时,是否就必然地构成专利侵权,中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最近,广西高院在一件专利侵权上诉案的审理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公司于2000年3月获得了一项名为“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为了能够生产该专利所公开的药品,邕江药业公司参与了“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该公司申明标准所采用的配方为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五个实施例之一。2001年3月,国家药品管理局颁发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并附当时生产该药品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邕江药业公司和河南天工药业公司。

  2006年4月,邕江药业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有天工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遂将天工药业公司诉至南宁市中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生产的药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3月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被告认为其使用原告的专利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自愿、主动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专利配方成为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布,应被视为允许他人使用。

  不久前,广西高院对该案进行了终审判决。该院认为,邕江药业公司在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明确指出该标准所采用的配方为其专利所覆盖,这意味着邕江药业公司并没有默许其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因此,天工药业公司侵犯了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权。

  从该案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在参与制定技术标准的过程中,如果想达到将其专利纳入技术标准中而又能有效保护其专利的目的,必须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申明标准的哪些部分是受其专利保护的。如果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不做这样的申明,则视为专利权人给予了标准使用人免费实施其专利的默认许可。中国法院的这种主张与美国FTC在Dell公司诉VESA一案中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处。Dell公司于1991年获得了关于“computer bus”的专利技术,第二年Dell公司加入了一家由计算机制造商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标准化组织——VESA。Dell公司同其他成员一致同意采用一种名为VL-bus的标准设计,而该标准与Dell公司的专利有关。但是,在整个标准制定过程中Dell公司都未提及其拥有的专利,甚至其代表还两次书面声明就其所知晓的范围VL-bus标准未侵犯Dell公司的专利。待VESA正式采纳该标准设计后,Dell公司才起诉该标准的使用者侵犯了其专利权。FTC经审理认为,Dell公司的这种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滥用, 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国最高法院在2003年公开了“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6条规定:“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标准的制定,但在标准发布前未申明其中的有关内容落入其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视为已经获得专利权人的免费实施的默认许可,标准管理组织、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后来,由于中国启动了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这一司法解释被搁置。据称,在专利法修改案通过后,最高法院将即刻颁布该司法解释。相信到那时,如何处理技术标准和专利侵权的问题将会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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