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耐某专利有限公司案中,生效判决指出:有关证明责任应当由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承担,其至少应当证明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源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中的判断时点应当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比对基准应当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非现有技术整体,判断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对象。换言之,其应当构成技术方案选择的重要考量或者重要目标。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该技术效果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其不能成为必然选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来源。
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提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应当充分记载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证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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