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其工艺复杂,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被告某公司、B灯饰厂在2007年下半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大量印制画册推销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原告产品大量积压,销售额急剧下降。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某公司某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该产品的产品目录画册;二、被告C某某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该产品的产品目录画册;三、被告B灯饰厂、韩某某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该产品的模具及产品目录画册;四、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系家饰佳灯饰广场四楼某灯饰商铺的所有权人,C某在该商铺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C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C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由其对售出的产品负责。故某公司不存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也不持有产品目录画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某辩称,C某在接到法院诉状后,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已经从销售柜台上撤柜,故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该产品的产品目录画册已经提交法庭。鉴于被告C某在销售时不知道该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且也有合法进货渠道,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C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的外观设计“灯(WT-1862)”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B灯饰厂所制造。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均由B灯饰厂所制造。
首先,原告从常州、上海两地分别购得同款侵权产品,根据上海销售商C某所提供的名片地址与原告在常州公证购买地址相同的事实,以证人证言及B灯饰厂的抗辩理由,可以确认原告所购得的侵权产品均由所销售。其次,根据C某提供的D名片、产品画册、进货原始记录、银行卡业务回单、B灯饰厂出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D系以B灯饰厂经销商的身份与之建某业务关系,因此C某销售侵权产品时在销货凭证上所写的“中山B”字样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目前由于D否认该产品来自于B灯饰厂,但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在常州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B灯饰厂出仓单与C某提供的B灯饰厂出仓单形式一致,虽然D称该产品系从伟华厂进货,但其与B灯饰厂均确认其曾是B灯饰厂经销商的事实,D对其持有并使用B灯饰厂出仓单进行销售的事实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B灯饰厂否认该出仓单真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D在常州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来源于B灯饰厂。B灯饰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韩某个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C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主张某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鉴于某公司已就产品的来源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侵权产品销售商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主张C某在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故上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市宜山路450号家饰佳灯饰广场四楼某灯饰商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虽然某公司与C某均确认C某系该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但某公司和C某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C某销售该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仍应由某公司对外承担。由于被告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证实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B灯饰厂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镇B灯饰电器厂应某即停止对原告卢某享有的“灯(WT-186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630157943.1)的侵犯;
二、被告中山市某镇B灯饰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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