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原告A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系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4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食品包装袋,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销售量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4、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911.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包装袋与原告使用的包装袋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涉讼专利各视图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其构成要素均为:包装袋呈横向长方形,正面右上方有飘带状线条设计,中间呈透明方框设计,内由叠加大小椭圆形加文字组成,包装袋顶部和底部的中间均由叠加大小椭圆形加文字组成;被告则认为两者除了包装袋的四方形状、中间的椭圆形状,右上角的飘带设计相似外,其他均不相同,亦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下载打印件、《公证书》及其附件、被控侵权包装袋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与其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告则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呈长方形,中部为一大椭圆形,该椭圆形中有横向排列的“三明皇”、“夹心面包”两行字,上部有一叠加小椭圆形,里面有原告企业字号“A”二字;右上方有一飘带状线条设计;顶部和底部的中间均有一椭圆形,里面有“A”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也呈长方形,中部也为一大椭圆形,上部有一叠加小椭圆形,里面有被告企业字号“B”二字;右上方也有一飘带状线条设计;顶部和底部的中间也均有一椭圆形,里面有“B”二字。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的顶部和底部均有“三明皇”文字,中部的小长方形印有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和底部均有“三闽皇”文字,中部的小长方形内也印有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各要素上与原告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 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097889.X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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