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部件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侵权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台湾著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于2006年就涉案摩托车和车头灯获得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销售的MT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型号为MT摩托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23元。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经比对不一致。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摩托车使用的车灯与配件是向案外人常州市C车辆配件厂采购的,然后自行组装销售的,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前已经终止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配件买卖关系。3、原告所诉损失缺乏依据,其收取的律师费过高,仓储费没有必要发生。同时,由于配件是由案外人生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无法实现。

被告曾于2007年向案外人常州市C车辆配件厂订购全套塑件、全套灯具、下联板、油箱、坐垫、全套橡胶件等摩托车零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照片中的专利产品是否一致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车的外观设计形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几乎一致,包括车灯、方向灯的位置与形状,护脚板与前方向灯的配置关系,把手、后扶手、坐垫与挡泥板的设计均完全相同,后视镜与前挡板构成近似。其中,几何多边形大灯的外观造型是从前斜板延续发展而成,以简洁切线为基础,配合前斜板弧形几何曲面的搭配处理,营造出简约的现代感。被告认为,1、车灯的外观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中灯罩顶部的角度与专利产品不同,两者车灯的上、下宽度比例不同,灯内的图案不同,专利产品呈倒三角,有网状图案,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时两者在内衬底座的线条弧度、凹度方面也不同。2、整车方面比较,摩托车的基本结构通常都是一样的,具体到本案,两者并不同:(1)从主视图看。(2)从后视图看,两者在反光镜、码表、坐垫的位置方面明显不同,特别是排气管的设计、车尾灯与刹车灯的图案明显不同,挡泥板的位置、大小也不同。(3)从立体图观察。此外,将摩托车相关部件拆卸后,双方确认在挡风罩、仪表壳、前挡板、前大罩、工具箱、杂物箱前罩、左右装饰板、脚踏板、车架挡风板、后挡泥板的上、下部、油箱底板、杂物箱外壳上均有“YD”字样,在电瓶盖与工具箱号码盖、杂物箱内盖上有“YONG DING”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摩托车(六十六)”、“车灯”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因为尽管摩托车的基本结构相同,但不同品牌与型号的摩托车在外观上还是会存在较大差别的。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的车灯与原告的另一项“车灯”专利相比,两者亦构成近似。因为两者的整体外形均为盾形,在盾形的内部也都区分为三个区域,即两侧尖角的斜线条、中间的网状结构与下方的密集型竖线条。尽管两者在线条的多少以及阴影的大小上确实有些差别,但这需要细致地一一比对方可发现,如果以整体比对的方式施以一般注意力,在视觉效果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的MT摩托车与原告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专利产品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摩托车(六十六)”、“车灯”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管被告向案外人常州市C车辆配件厂采购了部分零配件,但被告将这些零配件与其他部件共同组装成整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摩托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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