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02年5月和2003年1月间,柯林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柯林公司)受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设计了名称为板状油漆刷的涂刷工具,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给柯林公司,产品设计图纸及光盘均为Brenner国际公司所拥有。陆建新曾于2002年期间收到过Brenner国际公司邮寄的油漆平板刷装配图纸、平板刷实物以及相关的涂刷工具配件等物品。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间,Brenner国际公司与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发生了包括平板刷在内的涂刷工具贸易往来,亨迪公司根据Brenner国际公司的订单委托要求,加工了相关的涂刷工具,并将产品运至Brenner国际公司,Brenner国际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报酬。根据双方订单的约定,Brenner国际公司委托亨迪公司加工的产品及模具所有权人为Brenner国际公司,亨迪公司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或客户。陆建新于2003年2月1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公报上的视图为产品实物拍摄照片。陆建新认为专利是其自行设计,通过当地的模具市场专人提供制图,但至二审其仍无法提供设计图纸的原件。陆建新申请的“平板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与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板状油漆刷”设计图纸上的产品形状基本一致。
Brenner国际公司认为其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涉案专利应归属于他,故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专利号为033275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所有。
法律分析:
本案一起外国当事人主张专利权属纠纷的案件,虽然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是一致的,均驳回了Brenner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证据认定、审理思路和裁判理由上是存在不同认识的。一审法院是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手续瑕疵角度认为Brenner国际公司举证不能。而二审法院则是在认定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请。
一、域外证据的效力认定
Brenner国际公司为了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拥有名称为板状油漆刷的涂刷工具的设计图纸及光盘所有权,陆建新申请的专利技术系从其处获取的事实,提供了较多在域外形成,并经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毫无疑问,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至少表明从形式上对证据予以了审查,使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对待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域外证据的认证上,均以公证认证的时间晚于证据形成的时间,无法证明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为由,基本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在本案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结合证据内容、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予以确认。
当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某些域外证据可以免除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主要是指可以从官方或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如,从专利局的专利信息库、公共图书馆、互联网等可以直接获得的文献和出版物。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就没有必要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是,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提出异议,而不是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的,而提供该证据的一方又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是获得专利权的人可能不是实际权利人,致使实际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专利权从而形成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
本案中,法院认定根据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陆建新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柯林公司设计了专利产品,陆建新的专利设计来源于Brenner国际公司提供给陆建新的设计图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样品,双方贸易合同中也约定了产品及模具的所有权归Brenner国际公司,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事实,但以上述理由将涉案专利权直接确认为Brenner国际公司所有在法律上是存在障碍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权属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把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或单位把非职务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2.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专利权属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被委托方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3.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无合同约定又无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被共有人中一方或几方申请专利权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4.一方完成或几方共同完成的创造,被发明创造以外的人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这四种情形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审理范围。对照本案的事实,Brenner国际公司与陆建新之间既没有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或合作关系,故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专利权归属于Brenner国际公司。
从专利先申请原则考量,Brenner国际公司同样也不能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法是以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专利享有独占权为基本原则的,所以一项发明创造只应授予一个专利权。日本将这一原则称之为“一发明一专利原则”,美国称为“排除重复专利原则”。当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分别由若干个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时,只能对其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授予专利权。各国专利法对此一直存在着两种原则:一是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不论谁先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授予最先完成发明的申请人。目前,只有美国和菲律宾采用先发明原则。二是先申请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不管是谁最先完成的发明,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先申请原则,包括我国。因此,在陆建新先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情况下,Brenner国际公司在以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主张专利权属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其至多享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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