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案例
小布娃公司是一家生产儿童饮料和食品的民营企业,生产多种儿童饮料。1988年初,该公司总经理潘某设计生产出无需插管和打开瓶盖,只要用手一拧,就可以饮用的旋转式吸管瓶盖,这项设计于1999年3月31日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专利饮料瓶设计独特新颖,新产品推向市场后供不应求。阳光牧场有限公司是一家食品饮料公司,见到小布娃公司生产的饮料瓶设计新颖,便依照该样式仿制,用到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从1999年七月到2003年12月,该公司销售利用仿制的饮料瓶包装的儿童饮品1600万箱,严重挤占了小布娃公司的市场份额。最终法院以阳光牧场有限公司假冒专利罪定罪处罚。
二.假冒专利罪概述
(一)假冒专利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假冒专利罪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并没有对任何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说明,从而使得我国刑法学界对假冒专利行为的理解存在分歧,最直观的体现在对本罪的定义表达上。试举以下几例。
(1)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律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非专利产品上使用其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情节严重的行为。(2)假冒专利罪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三人在其产品上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人的专利号或专利标记,或者在其产品的广告或者说明书中,谎称是某专利号的专利产品,以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谎称其使用的方法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3)假冒专利罪是指违法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总之,我国对假冒专利罪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此不一一而足。在“假冒他人专利”这一术语上出现如此巨大的分歧,至少反映了在此术语上刑法理论准备的不足。而认定本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上,是否应该进行扩大解释。
(二)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的规定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要件。本罪为贪利性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首先,假冒专利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如果任由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泛滥,专利市场就会鱼目混珠,专利产品的销售以及专利的转让和实施许可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国家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动摇。其次,假冒专利的行为无疑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在这里,消费者不仅指个人消费者,也包括了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购买专利产品,受让或者有偿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的商家。假冒他人专利无疑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得真正的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再次,假冒专利罪也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根据《专利法》第15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标识权——在专利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权利。在涉及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无疑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标识权。
4.客观要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其次,假冒专利罪的危害结果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最后,对犯罪对象的正确认定是认定假冒专利罪的关键。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有效存在的专利号或专利标记,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而不是专利权人的实体专利权利。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假冒专利罪的错误认识,大多是因为没有正确的把握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要件所致。客体与客观方面要件存在对应关系,对客体的认识错误必然导致对客观方面要件的认识错误,反之亦然。很多人认为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权,在解释假冒专利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时候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非法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囊括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中,这种解释不仅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字面含义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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