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金刚,男,汉族 。
原告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郭金刚,经理。
被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毛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律师。
被告孟昭杰,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虎,律师。
被告乔爱中,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虎,律师。
原告郭金刚,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诉被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淳公司)、孟昭杰、乔爱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凯淳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原告名称为“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 墙”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出终止诉讼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作出(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终止诉讼。2011年3月 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6200272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本院于2012年 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刚、捷特公司诉称,原告郭金刚系实用新型专利“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专利号ZL20062002726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捷特公司独家组织实施。
被告孟昭杰原系与原告捷特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部长,现为被告凯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乔爱中原系原告捷特公司的施工队队长,现为被告凯淳公司股东。
原告捷特公司自2007年至今,在实施“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专利技术过程中,在业内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利益。被告孟昭杰和乔爱中利用长期在原 告捷特公司工作之便,熟悉。掌握了“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专利技术。2010年3月该二被告自行组建了被告凯淳公司。
现发现,被告在多处地点承揽侵权围墙工程,其技术特征完全在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仅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工地的围墙工程项目,经初步核算,被告侵犯原告 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24万 元的损失。尤为严重的是,被告不仅仿制捷特公司的工艺、制作技术和生产模具,而且不断从捷特公司挖走技术人员,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稳定。综上,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专利产品;二、判令被告因专利 侵权赔偿原告2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侵权责任所付出的取证费用5000元;四、判令被告孟昭杰向原告赔礼道歉;五、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 告承担。
被告凯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生产的围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昭杰和乔爱中均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告凯淳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刚于2006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 200620027260.9。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公告,其专利号为 Zl200620027260.9,授权公告号为CN200871635Y,专利证书号为第970822号,该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其权利要求书记 载:1.一 种预制件组装结构的围墙,……..。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4,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
2012年9月28日, 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组织各方对被告凯淳公司生产安装的围墙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告凯淳公司生产安装的围墙没有围墙基础层;……..。双方对于上述特征均没有异议。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告凯淳公司生产围墙所采用的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情况如下:
……..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金刚是第ZL200620027260.9号 “预制板组装结构的围墙”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二原告在诉状之中虽提出上述专利由原告捷特公司独家组织实施, 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郭金刚签订的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因为无法判断原告捷特公司对于本案诉涉专利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其起诉要求被告凯淳公司、 孟昭杰、乔爱中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对于原告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昭杰、乔爱中均为被告凯淳公司工作人员,并非生产、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因此原告郭金刚对于被告孟昭杰、乔爱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由一个以上技术 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
综上,被告凯淳公司所生产安装的围墙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凯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 专利权,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刚、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0元、保全费5500元,由原告郭金刚、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凯淳公司”)是一个以生产工艺围墙为主的企业,公司发展非常好,订单不断。但是,就在凯淳公司发展最好的时候,被同城的 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告上了法庭,理由是专利侵权纠纷。因为凯淳公司只有工艺围墙一种产品,如果被法院判决侵权,那么凯淳公 司将无法生存。我接手这个案件之后,详细的研究了原告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跟凯淳公司的领导和技术人员经过了仔细的交流,最后认为凯淳公司生存的工艺 围墙与捷特公司的专利并不相同,没有侵犯捷特公司的专利权。本案经过两年左右漫长、艰苦的审理,经过了专利无效程序、法院现场勘查程序等等,在最后庭审中 我发表的律师意见基本上被法院全部采纳,凯淳公司胜诉。以上是本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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