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确认不侵权诉讼启动之新变化

  所谓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在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向“侵权者”发出警告,宣称被警告者侵犯其知识产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除此之外,权利人不与被警告者进行协商,也不通过其它的司法渠道解决纠纷,只是借此机会来达到使对方退出市场的目的。此时,被警告者长期处于被警告、威胁的状态,十分被动,如果因此而停止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则无异于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警告者如果认为自己未侵权,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的行为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是对被控侵权者的一种救济,其目的在于排除被警告者不知道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状态,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专利权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中指出: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各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也应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处理,都要坚持事先书面催告程序。

  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可以得出,关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被警告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2)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依法启动任何纠纷解决程序。关于侵权警告,毫无疑问,警告信、律师函等等都属于权利人的警告方式,而针对权利人的行政举报、投诉,被警告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否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呢?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在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侵权者”的情况下,“侵权者”如果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方式再次请求法院对这一问题予以认定,于是驳回了“侵权者”的诉讼请求。例如,【(2005)浙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金华火腿商标确认不侵权纠纷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却彻底推翻了这一观点,认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本案中,玉努司?阿吉虽未向农资集团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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