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技术领域广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为了作好全国法院执法水平、尺度的尽量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司法解释,在专利侵权案件实行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下,指定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目前,全国近400个中级人民法院中仅有43个中级人民法院有专利侵权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审理专利案件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一项新的审判工作,受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一方面通过各种手段积极培训法官,另一方面,进行大胆审判实践,在办案中摸索经验,提高办案水平。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大批专利侵权案件,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从1991年至1996年六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专利纠纷案件4138件,审结3687件,其中百分之七十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掌握的主要原则是:
1、对专利侵权要求的解释实行折衷原则,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2、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专利技术案保护范围最宽,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
3、全面覆盖即侵权原则,即侵权物实现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构成专利侵权。侵权物缺少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
4、等同原则。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表面上有所不同,用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看,如果二者不同之处属于同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或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侵权物取得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判定侵权成立。
5、禁止反悔原则。即专利权人对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向中国专利局所作的承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
6、多余指定原则。由于专利权人的疏忽所至,误将附加技术特征写独立权利要求,而侵权物恰恰缺少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时,仍应判定构成专利侵权。
7、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在等同原则适用中,如果侵权物中使用的属于公知现有技术,则不能适用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
8、间接侵权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则。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9、损害赔偿实行赔够、重罚、不让侵权人占便宜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和许可合同费用参照,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还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上述内容仅仅是一些原则。由于是原则,对执法具有指导作用,所以显得十分重要;也由于是原则,太抽象、不具体,所以在实践中难于把握。
中国实施专利制度时间不长,法官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实践还不多。再加上横向交流少,判例信息传播不足,因此 ,在对一些审判原则的认识与把握上还有差异。这一点从出自不同时期、不同的法院的不同法官之手的判决中就可看出。因此,真正做好全国法院执法尺度与标准的统一,还有待于时间,有待于实践。
下面我就四个专利侵权的案件作一阐述:
案例(一)
上诉人:奥美公司
被上诉人:周林
案由:“频谱治疗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1987年5月20日周林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名称为“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1990年6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7103603。1988年3月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周林任所长)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光机电系统工程公司(奥美公司前身)建立了由机电公司代销“频谱治疗装置”的合作关系。后双方解除了代理合作关系。
1991年7月2日周林发现奥美公司仍在制造、销售频谱装置,于是向法院起诉,状告奥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奥美公司遂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周林的发明专利无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周林的专利部分无效,在新提交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原专利权。
周林新提交的权利要求共十一项,其中的权利要求7(即第二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它包括由普通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该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上设有按一定的材料比例用高温固熔法制成的材料换能层(12),换能控制电路以及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与产应场配套使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机构械部件与整机机体呈可移式固定形式联接,其特征在于:
a、上述换能层(12)上又设置有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该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选用“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钼”、“氧化锂”、“氧化铜”、“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铬”、“氧化钴”、“氧化钒”、“金属铬”、“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0.5~8):(7~30):(0~6):(0.6~5):(1~17):(0~4):(1~7):(0~7):(0~5.5):(25~85):(0~5):(0~10):(0.5~4):(0~40)制成的厚膜层。
b、立体声放音系统及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装置于整体体内”。
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其生产方法。该装置在治疗人体疾病时能在较宽频率范围内较好地模拟健康人体在该段频率范围内的固有频率,发出具有或接近此种固有频率的电磁波效应场,即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使这种效应场作用于病员机体,有效地解决某些常见疾病临床治疗效果不好的难题。该装置就能视其需要做到一机多功能,能较为有效地治疗和辅助治疗内科、外科、小儿科、妇产科、皮肤科等方面的多种疾病并做到小型化。对适应症在有效率、显效速度及易于实施方面具有明显的优点。更重要的特点是对某些常见疾病的治疗具有常规技术装置疗法无法实现的疗效。如对冻伤的治疗方面。另外,根据本发明的作用原理和人体不同组织的结构成分以及不同疾病的治疗要求,对模拟频谱和频谱发生器的面积、表面颜色、治疗剂量等进行技术调整后,初步发现有较广的适用范围,可对多种微循环障碍性疾病和炎症感染性疾病有好的疗效和辅助疗效。本发明的出发,可为人们防治疾病增添一种简便、有效、费用低廉、无副作用的治疗方法和装置,还可以节约大量的药约资源。
奥美公司自1991年开始制造、销售波谱治疗仪,其基本原理是电磁波治疗机理,即所用电磁波波谱与人体车身固有的波谱相近或相同,因而引起机体的共振吸收,继而导致所希望的生理效应,如温热作用,免疫效应等。波谱治疗仪的设计,较全面地考虑了人体易于吸收的波谱范围,特别是通过采用发射谱优化和时分控制等先进技术,波谱治疗仪具有宽频带、波谱和强度可、控长短波分量丰富、波谱和能源利用率高等特点,因而更加适用于临床应用。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弱电磁场作用,调整人体功能状态,消除微循环障碍,调节植物神经系统,促进新陈代谢,增进组织的修复和再生能力。进而可达到消炎、止痛、疏通经络、活血化瘀、减少渗液、促进愈合、通便止泻、安神入眠等目的,可适用于外科、内科、妇科等病症的治疗。
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经销的波镨治疗仪滤光层组分及含量进行了取样检测。在周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样品上取样两根,标号为1,在奥美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线上取样两根、标号为2;在成品中取样两根,标号为3;在奥美公司的陈列样品中取样两根,标号为4;1994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自上述四组样品各取一根,并委托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对两上诉人经销的波谱治疗仪滤光层组分及含量进行了测试。涂层用酸溶及碱熔融法消释后,用ICP-AFS标准曲线法测定,结果为,在频谱治疗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组分:氧化铬的含量为25-85%,而在四个被测定的侵权样品中,该组分的含量分别为:55.77%、6.88%、44.04%、49.74%;氧化铁的含量为7-30%,而在四个被测定的侵权样口中,该组分的含量分别显:0.3%、6.7%、7.95%、4.48%;氧化镁的含量为0.5-8%,而在四个被测定的侵权样品中,该组分的含量分别为:0.067%、0.093%、0.043%、0.16%;氧化钼、氧化铜、金属铬四种必要组分的四个被测定的侵权样品中的含量则远未达到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含量。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宽带仿生波谱波疗仪(以下简称波谱治疗仪)与原告的人体频谱匹配应场治疗装置(以下简称频谱治疗装置)相比,有如下特点:第一,二者均是在以陶瓷制成的发生器基体上设置半导体发热层(换能层)并在其表面设有频谱发生层(滤光层),使发生层(滤光层)在吸收热能后发出与人 固有电磁波频率相近的电磁波谱,整个发生器基体安装在反射护罩中部并被固定在机械支撑臂上;第二,波谱治疗仪与频谱治疗装置在技术方案上虽有一定差异,但技术效果相同。差异主要是:其一,波谱治疗仪缺少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中的b项。其二,波谱治疗仪滤光层配方与周林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中的a项确有不同:(1)所含元素内容略有差异,覆盖十二种,缺少二种,多出五种;(2)在被覆盖的十二种中部分元素含量略有差异,超出一种,未达到的三种:(3)a项中的主要成份是氧化铬,含量范围是25-65%,波谱治疗仪滤光层中的主要成份也是氧化铬,含量是56.77%。双方技术方案在主要元素成份及其含量上是一致的,治疗疾病的范围也是一致的。
波谱治疗仪虽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但该特征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应属非必要技术特征。波谱治疗仪滤光层的组分及含量虽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a项有所不同,但均是细小的差异,应当指出,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在组分含量上均是以氧化铬为主要成份,含量也基本相同,故这些差异并未改变双方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上的同一性,波谱治疗仪与原告屠是本质上等同的技术,方案被告方已构成专利侵权。判决:一、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宽带仿生波谱治疗仪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周林二百万元;三、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周林赔礼道歉。
奥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波谱治疗仪是奥美公司依据电磁场和光电子理论于1989年研制成功的一种新技术产品。从波谱治疗仪的组合结构和滤光层涂料配方看,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周林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周林获得专利权的频谱治疗装置是一项组俣发明。其第二独立权利要求具体限定了这种称为“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包括了七个技术特征,即:(1)效应场发生器基体;(2)基体上的换能层;(3)换能控制电路;(4)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5)机械部件;(6)换能层上的由十四种包括金属氧化物、金属铬和氧化镧等混合稀土的组分及含量制成的模似人体频谱发生层;(7)立体声放音系统和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其中,技术特征(6)实质上是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的配方,该配方的十四种组分中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钼、氧化锌、氧化铜、氧化铬、金属铬是必要组分;氧化锰、氧化锂、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钴、氧化钒、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为选择组分。技术特征(7)虽被写入了第二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在85107113号专利的无效审理中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特点,但结合该专利说明书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技术特征(7)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应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至(5)以及技术特征(6)中的七种必要组分及其含量构成的技术方案确定了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波谱治疗仪含有技术特征(1)至(5),不含有技术特征(7),波谱治疗仪的核心部分滤光层有别于技术特征(6)。
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的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配方中组分含量的精确度为千分之一,故应依此原则对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四组波谱治疗仪产品滤光层组分含量测试数据进行处理后取平均值,再与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其结果是:波谱治疗仪含有七川必要组分中的氧化铬、氧化铁、氧化镁;就各组分的含量看,含有氧化铬39.9%,已落入专利含量范围(25-85%);含有氧化铁4.9%,虽未落入但已接近专利含量范围(7-30%);含有氧化镁0.1%,未落入专利含量范围(0.5-8%)。显然仅就配方而言,波谱治疗仪滤光层与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的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均以氧化铬、氧化铁为主要成份,且含量一致或基本一致,同时二者又确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该技术领域普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与奥美公司前身奥美斯公司的合作更为实现这种变化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波谱治疗仪与获得专利权的频谱治疗装置在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配方中组分的差异及组分含量的差异实质不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就整体技术方案而言,波谱治疗专利中的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都是根据电磁波治病的原理,通过模拟或仿照人体辐射固有的频率或波谱并使之作用于人全,调整人体功能状态,以达到治疗某些疾病的目的,而且除了共同具有操作简便、无副作用、造价低等特点外,二者对于多种微循环障碍性疾病和炎症感染性疾病均有疗效,均可适用于外科、内科、妇科等多种病症的治疗,其疗效亦无显著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波谱治疗仪与周林的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上相同或一致,并且前者对于后者在个别技术特征上进行了等效署换,二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即前者落入了专利权人周林的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周林频谱治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判决驳加上诉,维持原则。
评析
1、怎样看待侵权物中缺少“立体声放音系统”等技术特征。在“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为“立体声放音系统及音乐电充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装置于整机体内”。在侵权物“波谱治疗仪”中无此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缺少此项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波谱治疗仪的治疗效果”,“该牲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因此,该牲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在侵权物中缺少的这一技术,牲对于完成该发明的目的而言是“多余的”。要认定该技术牲是否属于“多余”,是否为附加技术特征,必须认真阅读说明书。“频谱治疗装置”专利说明书指出:“为了增加本发明装置的治疗功能,在本装置中加入了音乐治疗装置,使治疗者在接受频谱匹配治疗的同时,接受音乐治疗,有助于恢复大脑神经系统机能,推迟脑的衰老,消除紧张、疲倦感,使精神和躯体状态获得改善。还可对某些身心疾病具有疗效。如此一机多功能,既节省时间,又让患者在愉快、舒适的治疗环境中治疗多种疾病。”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立体声放音系统”这一技术特征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庆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侵权物中缺少了专利的附加技术性庆当认定侵权。
2、怎样看待侵权物中化学组分数量与含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不同。法院对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四组波谱治疗仪产品滤光层组分含量测试数据进行处理后取平均值,再与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其结果是:波谱治疗仪含有七种必要组分中的氧化铬、氧化铁、氧化镁;就各组分的含量看,氧化铬落入专利含量范围,氧化铁接近专利含量范围。显然仅就配方而言,波谱治疗仪滤光层与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的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均以氧化铬、氧化铁为主要成份,且含量一致或基本一致,同时二者又确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妈可实现这种变化。云南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与奥美公司前身中关村光机电公司的合作更为实现这种变化提供了便 利条件。因此,波谱治疗仪与获得专利权的频谱治疗装置在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配方中组分的差异及组分含量的差异实质上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
就整体技术方案而,言波谱治疗仪与频谱治疗装置,都是根据电磁波治病的原理,通过模拟或仿照人体辐射固有的频率或波谱并使照之作用于人体,调整人体功能状态,以达到治疗某些疾病的目的,而且除了共同具有操作简便、无副作用、造价低等特点外,二者对于多种微循环障性疾病和炎症感染性疾病均有疗效,均可适用于外科、内科、妇科等多种病症的治疗,其疗效亦无显著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波谱治疗仪与周林的频谱治疗装置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上相同或一致,并且前者对于后者在个别技术特征上进行了等效替换,根据“等同物”的认定标准,二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即前者落入了专利权人周林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周林频谱治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案例(二)
上诉人:东南公司
被上诉人:王码公司
案由:“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侵权案
简要案情:
1985 年4月1日,王永民以发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以下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86年7月30日将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其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公开的权利要求共二十四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其特征是依据汉字字根的组字频度和实用频度对汉字字根、字型和笔划进行优选,将选出的字根按笔划特征及它们之间的相容关系进行归并组合形成的编码体系。”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异证人的异证理由,申请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多次修改。直至1991年2月5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具备了专利性条年,于1991年7月30日予以审定,作为授权文本。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共七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采用优化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编码法设计的标识有优选字根符号的汉字输入键盘,将经过选定的键位字 根,依其相互之间的相容关系,即为使汉字经编码后引起的重码最少,并按其第一个笔画的横、竖、撇、捺(点)、折特征,在上述键盘的键位上将字根有规律地搭配成5个区,每区5个位,共计25个小组,每组字根赋予一个区位代码(数字或字母),并对应一个键位,其中五种单笔画,即一、 、乙都放在对应区的第一个健位上,形成该最多四码输入(包括一、二、三级常用字简码)的按拼形组字、拼形组词计算机汉字输入编码方法设计的汉字输入键盘;
基输入顺序为输入该汉字的第一字根、第二字根、第三字根及最末一个字根,对少于四个字根的汉字,应在其字根代码之后补上一个“末笔和字型交叉识别码”;用作键名的汉字,基输入代码为该键连打四次;每个键位上,那些键名字根以外本身即为汉字的同位字要根,它们的输入顺序为键位代码、首笔笔画码、第二笔笔画代码及末笔笔画代码;对于单体型汉字,一律按书写顺序拆成键盘上已知的最大字根键入,同时包括高频汉字在内的一、二、三级简码,词汇输入一律只需击键四次,即二字词输入每字前两个字根码,三字词输入前两字的第一个字根码和第三字的前两个字根码;四字词各取提一、二、三、四字的第一个字根码,五字词以上,各取一、二、三及最后一字的第一字根码;
本发明的特征在于: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下述5个区共25个的键位上,(以下是区位、字母、代码和220个字根表,略)以此构成的对汉字进行快速输入的优化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键盘。”
与此同时,有关专利管理机关认定“优化五笔字型”属于职务发明。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将“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授予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等四单位。1992年,东南公司在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合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完成于五笔字型第三版即“优化五笔字型”技术申请专利后的1986年3月,目前社会上广泛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王玛公司作为其化四个专利权人单位的代表,向法院起诉东南公司侵权。
在法院审理中查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经过对比,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将汉字按照传统的书写顺序拆分成若干个组字部件即字根,用若干个字根拼合成一定的汉字;用汉字的横、竖、撇、捺、折五种基本笔画书定汉字,把一个字根按照传统的笔顺分解成横、竖、撇、捺、折五种基本笔画即“五笔”的组合并将“五笔 ”按顺序分别以数码1、2、3、4、5进行编号;按照汉字五种基本笔画的编号把汉字字根分成5区25组,将这5区25组同计算机输入键盘上26个英文字母键位中的25个键位对应建立汉字字根组同各个键位编码的对应规则;在输入汉字时,按照传统书写顺序输入该汉字的第一字根、第二字根……等的键位编码,通过字根拼合输入汉字,采用最多为四个键位编码输入一个汉字;将汉字按照字根间的位置关系分成左右、上下、外内和独体四种基本字型等。但是,这些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均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
经过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1)、五型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所用的字根减少了21个,它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而第三版专利技术所用的字根为220个。
(2)、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在五个区位字根所对应的键盘键位发生了变化,“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五区下面五位对应的字根,在五笔字型第四版中移位到了第三区的位置,在标准的英文键盘上作比较,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编码有很大不同。这种键位排列的变化,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结合其它变化,使五笔字型第四版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汉字输入速度大大提高。
(3)、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减少了字型,即由“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使用的左右型、上下型、外内型和单体型四种变成左右型、上下型和杂合型三种,使用户的思维过程大大简化,从而减少了用户对字根的记忆困难和对字型的记忆难度,也为最终取消字型区分打下了基础。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五笔字型“第四版”与“第三版”的差异,对提高汉字输入速度和易学性有进步。但这些进步是在第三版基础上进行改进所取得的。从整体上看,无法得出第四版技术已经突破第三版的编定体系及其字根在键盘分布的结论。第四版的主要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以第四版所取得的进步为由而不顾“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存在,任意使用第四版技术,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原则,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三版技术与第四版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使用第四版技术,确实有一部分技术因素是第三版技术所不具有的,但是第四版技术又包含了第三版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判决:(一)被告东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码公司二十四万元合用费。(二)被告东南公司今后继续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应当与原告王码公司协商,支付合理的费有。(三)驳回原告王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清楚、完整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创造性的认定有重大错误。第四版技术已突破第三版技术的范围。王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认为对本案“等同原创”判定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
1、五笔字型汉字编码输入技术是众多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中的一种,它的基本原理和基础技术思想,如运用笔划输入,将汉字拆成字根及用字根组字,五区五位的划分并将字根分布与其对应,末笔交叉识别等内容,有些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有些是现代他人发明并已公知的现有技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开发者虽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可见,就整个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而言,并非本案相关专利所覆盖的发明成果。
2、在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发明的保护范围最宽,侵权判断以此为。“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为了正确理解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要看专利的权利要求,还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必要时还应当审查专利申请文档,看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向中国专利局陈述的。就“优化五笔字型”专利而言,它并非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基础专利,也不是一项开创性发明。因此,在侵权诉论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作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利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发展。
3、进行专利侵权判断,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看其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均为现有技术,特征部分即: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在下述五个区共25个键位上,并具体描述了字根在各键位上的分布。被诉侵权的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它们二者都是在民族文化遗产和现有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汉字输入技术方案,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在技术上有联系,这些联系便是在现有技术方面基本相同,即发展的基础相同,然而,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这类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低版本,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属于高版本,高版本的技术内容不能覆盖低版本的技术内容,因此,先进的技术可能源于落后的技术,但不能覆盖落后的技术。从二者的技术特征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是由220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这种字根的减少并非在220个字根中删减的结果,而是依据易学易记的目标需要,重新优选字根的结果,这其中注入了开发者创造性的劳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单纯的计算机汉字输纯入技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它们必须与计算机键盘相结合才有可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也是如此。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可见,其220个字根与键位在5区5位上的一一对庆关系是固定的,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扭亏为盈要用的199个字根组成编码体系,这些字根在五区五位25个键位上的分布关重新作了调整,并将三区和五区的位置作了调换,从而达到了方便输入提高输入速度的目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的四种字型减少为三种,方便了记忆。五笔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亦不相同,且使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取得了优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手段替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因此,不专利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码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被告实施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否构成对五笔字型第三版技术的侵权,关键在于第四版技术发生的变化针对第三版而言是不是实质性的变化。即第四版与第三版的 不同是否已脱离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从发明目的和效果看
编码字根的任用在于组合汉字,因此,得胜编码字根解决计算机汉字输胜入技术的发明人在选取编码字根时,一方面危亡能够组合起上万个常用汉字的这种编码字根的数量尽可能少,使用户易学易记;另一方面又要求具有相同编码的汉字即重码汉字尽可能少。这两个目标在技术处理上具有一这的对立性。然而,只有既易学易记,又能减少重码的编码方案才有可能合用户接受。在五笔字型第四版与第三版各自具有明确的技术目的。第三版技术以减少重码为第一目标,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二目标;第四版技术以及户易学易记为第一目标,而把减少重码作为第二目标,配合减少字型、精减编码规则。为了实现这个技术目的,第四版技术采用了减少编码了根的数量、增强字根分组的规律性等技术手段形成了由199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新的编码体系。这表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开发具有明确的不同于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技术目的。初中证明这一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
第二,字根的减少对本发明有很生根意义。
(1)、专利申请人的陈述
根据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授权前有三个月异议期。本案争议的专利在异议期内,有人曾以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能知申请人作出答复。王永民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指出:“字根的选取要能应付所有的字,而字根的组合则要保证统一编码时出现的重码昼地少。因此,字根的选取和组合就成为整个形码设计中最繁重、最艰巨、最重要的工作,可以说,整个形码设计的过程,就是一个字根的选取和科学组合的过程。每压缩一个键位,都要把上万张卡片翻检排序十多遍,才有可能减少或搬动一个字根。任何具备形码设计常识的人都非常明白:这220个字根的选取及其最终的排列组合,才是发明人多年的心血所在,才是本发明的精华和核心。反过来,如果有人试图随便减少或增加这个字根中的字根,不要说一大半,即使是三、五个字根,或者打乱现有的组合,那就不但可能出现大量的重码,而且会破坏现有的规律性和操作员指法的协调性,从而使本发明失去其科学性及实用价值。因此,这220个字根及其排列,是缺一不可的有机不休,增加、减少或者打乱这些字根,都会使得本发明成为任何人都无法实施的技术”。与此同时,申请人于1989年9月25日、1990年2月21日和1991年2月5日又修改了三次权利要求书文本,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写进独立权利要求,使专利权利要求从十七项减少到七项。中国专利局在授权前的异议审查决定中指出:“1991年2月5日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经过异议后最后一次递交的修改文本,以优化的220个字根作为主要特征,以五笔画输入法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以此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作为该修改文本的主要技术内容。关于创造性,上述修改文本的权利1的技术特征是优化的220个键位字根及其键位分布,该技术特征是审定文本的权利10的内容,它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相比,它构成了完整技术方案的主要部分,对比文件
(1)是输入方法的概述,也披露了部分的字根,但并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未包括220个完整的输入字 根,它仅使该申请的局部内容公开,构成的主要技术牲同现有技术相比仍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因此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2)、相关专利的情况
五笔字型第二版技术已覆盖专利权,其所用字根数为235个,第三版技术中国专利,字根数为220个;第四版技术未申请专利,字根数为199个,第八版技术已落中国专利,字根数为187个,在这一系列技术方案变化中,字根的变化起着主要的作用。而每一新版技术中这种字根减少,并不是简单地在前一版技术所用的字根中进行取舍,而是在公知公用的字根集中另行筛选的结果。这些技术方案中大部分字根相同,只能说明这些字根在拼合汉字中的使用频度较高,而字根总数及使用频度则是一些学者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
第三,五笔字型第四版与第三版五个区位对应的字根 和字型的减少,也具有实质性进步。前者使汉字输入速度大大提高,后者为减少用户对字型的记忆难度,最终取消字型区分打下了基础,就五笔字型第八版技术中就已全部取消了字型。
案例(三)
上诉人:达轮公司
被上诉人:某医院
案由:“电脑电疗仪”发胆专利侵权纠纷
简要案情:
1985年10月8日某医院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电疗仪”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88年1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7310)。
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6项,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包含两个输出通道;两个集成功率放大器;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贮器;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输出转换器;控制器;二选一开关;锁存器,其特征是该装置还包含有用多种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调制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形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数/模变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电流显示器;键盘;音乐音响器;同步计数器。”可归纳为20个技术特征,即:(1)两输出通道;(2)两集成功效;(3)电流显示器;(4)输出转换器;(5)另两个数 控衰减器;(6)二选一天关;(7)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吕;(8)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9)控制口;(10)数/模变换器;(11)多种波形编码数据存贮器;(12)同步计数器;(13)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14)锁存器;(15)多频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16)电疗仪操作程序存贮器;(17) 编程键盘显示器;(18)键盘;(19)音乐音响器;(20)微型计算机。
该发明的目的及效果是采用电脑控制,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能具有多种调制波形尤其是能产生任意的调制波形,设中频载频与低频调制的频率范围较宽,可任意调整,有记忆功能,能预先根据最佳方案编制一种多步程序处方,并能扩展与修改处方,治疗时处方程序自动输出,使操作简便,能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采用键盘输入参数,以人机对话方式进行操作。该电脑中频电疗仪能做一般与动态干扰电流疗法、 音频电流疗法,正弦调制中频电流疗法及脉冲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等。能组合输出的波形上千余种,具有广泛的临床用途。
1991年11月某医院发现达轮公司在某博览会上销售其生产的TL900高级电脑中频电疗仪。该机是采用微电脑数控技术制造的一种低中频电疗仪,它输出由低频调制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首先针对不同的用途,将频率、波形、节奏、定时等各种参数优选组合,预先编制成一系列特定的治疗程序任用的中频电流。该机为用户预先存贮了20个常用的治疗程序,用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自编30个治疗程序并可随时修改治疗程序。该机输出的调制波形是用数模转换产生的,除6种常用波形(方波、尖波、三角波、锯齿波、指数波及正弦波)外,还可由用户定义8种随意波形。另外该机输出电流的频率范围宽,具有丰富的节奏变化,并采用双通道同步或非同步输出。
1993年6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达轮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称:达轮公司生产销售的TL900高级电脑中频电疗仪在设计构思、主要技术特征及治疗应用范围方面均与专利相同,只是在某些非本质性的细微末节上做了掩盖性变动。达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达轮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达轮公司辩称:TL900高级电脑中频电疗仪与某医院专利具有本质区别,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我公司产品缺少其中五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音乐音响器对于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依19个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与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TL900高级电影中频电疗仪虽然缺少其中的五个技术特征控制口,二选一开并、调制器、数控衰减器和同频计数器,但从整体技术方案看二者并无差异,达轮公司利用电子技术的发展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二者在实质上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TL900电疗仪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达轮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决达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95万元。达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扩大解释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考虑独立权利要求中的19个技术特征,未依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考虑这些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即电路连接方式,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第二、TL900电疗仪未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不构成侵权。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TL900电疗仪缺少控制口,吐选一开关,可控调缺席的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四个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辩称:TL900电疗仪实质上并不缺少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方案中的控制口就是一种锁存器,专利方案中的数控衰减器也无数据锁存功能,但TL900电疗仪中的数控衰减器DAC0832恰恰具有数据锁存功能,实际上专利方案中的控制口被合并入了TL900电疗仪中的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的二选一开关裨案个是通过计算机来实现单路输出和双路输出两种工作方式,并能控制同步/异步两种工作状态的转换,只有具有用计算机控制来进行同/异步转换的特点,就已落入该技术特征保护范围。TL900电疗仪含有同步/异步选择菜单,该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二选一开关。专利方案中的可控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用于通过计算机控制来实现调制度的分档变化,100%、75%、50%、25%四档可调,从而实现专利方案特案有的多步程序处方,TL900电疗仪的调制度也是100%、75%、50%、25%四档可调,只是通过加大存储器空间,采用D/A变换来实现对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实际上也是一个可控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的同步计数器通过计算机控制用来选择低频调制波形的频率,TL900电疗仪采用了定时/计数接口芯片INTEL8253内部一个通道的定时/计数器,实质上是一个由计算机控制的计数器。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等同,侵权成立,请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和会就TL900I、II、III 型产品与“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了鉴定。结论为:TL900I、II、III型产品具有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步计数器、数控衰减器、控制口和二选一开关四个技术特征的功能,也采用了与前三个特征等同的技术手段,虽I型产品示设二选一开关,但其工作状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某工作状态相同。其具体理由是:(1)关于同步计数器。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步计数器的任用是通过单片机的控制来选择低频调制用的波形,即在同步计数器对时序脉冲计数的基础上产生对波形编码存在储器访问地址信号,以便取出波形编码数据,再通过D/A转换产生各种波形。TL900产品可任意改变参数,调制波形,而且由计算机直接控制存储器和D/A转换器来完成低频调节任务,其中虽未单独提及计数器,但在形成低频信号时,这种信号处理是需要计数或计时的。实际上TL900产品可采用8253接口芯片内部的一通道的定时/计数器。(2)关于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数控衰减器的作用是通过单片机来分档调节低频调制波形的幅值,数控衰减器由计算机控制。TL900产品采用单片机接口实现对低频调制波形信号幅值的控制,这种对信号幅值进行交换控制的技术,计算机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3)关于控制口。专利方案中控制口案是数控衰减器与计算机之间的接口电路,控制口是由于数控衰减器的存在而设立,TL900产品采用单片机接口实现对低频调制波形信号幅值的转换。TL900II、III型产品中该功能是由软件实现的,其工作状态的选择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这种实现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TL900产品由于其前级为单路,无选择需要,不必设置选择开关,但其工作状态仍属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多种工作状态中一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共包括了20个技术特征,其中的音乐音响器对该发明整体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影响,音乐音响庆视为附加技术特征。另外,该发明专利不是一项电路发明,而是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具有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达轮公司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电路联接方式,应将说明书附图中的电路特征纳入独立权利要求,共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除音乐音响器外的19个技术特征确定。
与上述19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TL900电疗仪虽开工上缺少其中的控制口,二选一开关,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但就整体技术方案来看,二者的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被告达轮公司利用了电子技术的发展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对个别技术牲案 和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而且该领域普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异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二者在技术目的和效果上也相同或一致,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于是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虽有差,但就整体技术方案来看,二者的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被告达轮公司利用了电子技术的发展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个别技术特征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而且,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作为侵权产品的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异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二者在技术目的和效果上也相同或一,致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
作出这种认定的关键是,判定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拼成等同的时间如何确定。本案涉及到的专利技术与计算机有关。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我国的计算机普及率并不高。进入九十年代后,中国计算机软硬件行业发展很快。在专利中记载的一些技术方案在电脑中通过软件程序很容易实现。而在进行侵权判断中,尤其是运用等同原则时,如果不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标准,对专利权人而言就大不公平。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界限,最终认定了被告构成侵权。
对此观点,实践中仍有不同看法,但是判定等同以侵权发生的时间作为标准是最公平的。在长达十年、二十年的专利有效期间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出现一些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开日还没有认识到的等同替代手段。如果把判断等同的标准确定为专利申请日取代专利权利要示里的相庆的技术特征,实施专利技术,而又不用承担专利侵权责任,这种结果显然对专利人是不公平的。
案例(四)
上诉人:李光
被上诉人:首钢重型机械公司
案由:“旗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简要案情:
1990得11月5日发明人李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杆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8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0222928。他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旗杆由杆体、滑轮和旗绳组成,其特征在于:杆体是中空的,空腔分成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杆体的下部装有分别通住三个气室的进气管,并与气源相连。”
1993年10月8日,李光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首钢重型机械公司,称:被告于1993年7月在北京工人体育馆为全国第七届运动会主会场安装的旗帜吹飘装置侵犯了“旗杆”的专利权。
经过法庭调查,证实:被告重型机械公司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由主旗杆、旗帜、小旗杆、定滑轮、升降绳、风机组成,主旗杆顶端装有球形旗冠装饰,在中空的主旗杆上部设有扁形吹风孔、下部设有进风孔,在主旗杆上部侧面装有定滑轮,在主旗杆上部与旗帜升起时的适当位置处等间距的装有6排12个不对称的扁孔锥形风嘴,并镶嵌于主旗杆吹风孔内,风机出风口与主旗杆进风口驼过带兰的软管联通,风进进风口设有量调节阀,主旗杆底端固定在地基上,风机固定在基座上。
在本案审理中,重型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月14日公开的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号为85201537。该专利申请说明书披露了一种静风时的旗帜飘扬装置,它由旗帜、空心旗杆、基座、吹风机组成,无风或微风时,开动吹风机,使空气沿空心旗杆的管道上升到空心旗杆悬挂旗帜位置,并从其上的竖直的两排小孔中排出,以较强的气流吹动旗帜飘扬,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87年5月13日因专利权终止而成为公有技术。据此,被告主张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光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明的技术方案与重型机构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存有两点不同:1、中空的旗杆内部结构不同;2、杆体两侧排气孔分布不同。上述两项区别是实质不相等同的,重型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范围,李光诉重型机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光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光的“旗杆”专利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重型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的根本区别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旗杆内有三个气室,而重型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中旗杆内仅有一个气室,鉴于上诉人在其权利要求中明确要求保护的只是三气室旗杆,而且单气室旗帜吹飘技术已于1987年1月14日被“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所披露,并已在上诉人申请“旗杆”专利之前成为公有技术,因此,上诉人“旗杆”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单气室旗帜吹飘装置,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研制并在七运会主会场使用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覆盖上诉人李光“旗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上诉人李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李光的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利用风源将风沿三条输胜风管道分别送入杆体内部的三个气室,并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苦干排气孔来吹飘旗帜的装置。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性技术牲伙三条输风管道分别通入设在杆体内部的三个气室,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与三个气室相对 应设有苦干排气孔。其保护范围应是三条输风管道通入设在旗杆内部的三个气室,并在杆体旗帜升起一侧设有相应排气孔的旗帜吹飘装置。
重型机械公司制作的七运会旗杆也是一种旗帜吹飘装置,该旗杆也由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利用风源将风沿一条输风管道送入杆体内的一个气室,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出气装置来吹飘旗帜,尽管七 会旗杆的出气装置具体限定了排气孔的位置、数量、不对称与分布特点,并且在排气孔内嵌入了扁孔锥形风嘴,但是通过对相同技术特征的比较,七运会旗杆仍然覆盖了李光专利技术方案中除输案风管数量、杆体内部气室数量及排气孔数量之外的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输风管道,杆体内部气室及相应排气孔的数量,而且这些区别又是由于杆体内部气室结构不同而引起的。因此,就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而言,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专利技术方案是三气室旗帜吹飘装置,七运会旗杆是单气室旗帜吹飘装置。分析可见,单气室吹飘装置的功能在一定程序上尚不及三气室吹飘装置,普通技术人员依据三气室吹飘装置的技术,方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单气室吹飘装置,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但是,由于李光在其权利要示书中明确要求保护 的只是三气室吹飘装置,并不涉及单气室吹飘装置,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单气室吹飘技术已于1987年1月14日为85201537号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所披露,并且该专利已于1987年5月13日因权利失效而成立公有技术,由此,法院认定单气室吹飘装置已成为公有技术,李光的专利保护范围中不应包括单气室吹飘装置。七运会旗杆并未落入李光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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